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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法院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本文来源:中安在线 发布时间:2023.3.12

10日上午,合肥法院召开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记者了解到,2022年,合肥市两级法院审结产品责任纠纷142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26件,旅游旅店、餐饮娱乐、教育培训等服务合同纠纷1706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426件。案件类型多样、网络购物和服务消费纠纷增长显著、公益诉讼助力消费者维权、调解化解纠纷成效显著是涉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四大特点。

      10日上午,合肥法院召开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记者了解到,2022年,合肥市两级法院审结产品责任纠纷142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26件,旅游旅店、餐饮娱乐、教育培训等服务合同纠纷1706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426件。案件类型多样、网络购物和服务消费纠纷增长显著、公益诉讼助力消费者维权、调解化解纠纷成效显著是涉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四大特点。

  据合肥市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程镜介绍,全市法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主要包括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涉及20余个案由,交易种类繁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既涉及食品、保健品、酒水饮料、进口食品等日常生活用品,也涉及汽车、家具、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奢侈品等大宗商品,还涉及教育培训、旅游、健身、家政等服务,涉诉金额从几十元到几十万、上百万元不等。

  此外,由网络购物、电商直播所产生的纠纷与日俱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成为消费者维权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案由之一。2022年全市法院审结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达426件。另外,服务合同类纠纷增长也较为明显,主要集中于预付式消费,涉及文体健身、美容美发、餐饮、教育培训等多个领域。

  发布会上,合肥法院对外发布七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高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高某在其经营的香料销售部内,将从老家购买的5千克罂粟壳打碎成粉末掺到香料中,共制作香料15千克,后以60元/千克的价格向外出售。2021年2月28日,被告人阮某为使其经营的熟食店自制卤菜更加美味,在明知香料内含有罂粟成分的情况下从高某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香料3.5千克,并将购买的香料添加至卤水内制作卤菜向外销售。2022年5月27日、30日,公安机关分别在高某香料销售部查获香料1.14千克、香料残渣1袋,在阮某熟食店内查获香料24袋、卤水5瓶。经检测,均含有吗啡、罂粟碱成分,吗啡、罂粟碱项目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要求。2022年11月1日,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阮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产生公益损害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阮某、高某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阮某、高某共同承担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5000元。

  【裁判结果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阮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阮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时没收高某、阮某的非法所得,并对扣押在案的掺有罂粟壳的香料、香料残渣、卤水若干予以没收。

  此外,经法院调解,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阮某、高某达成调解协议,阮某、高某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高某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阮某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有效,已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食品中添加违禁成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警示意义。值得关注的是本案检察机关以二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加大了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法院提醒,广大商家在致富路上必须遵守道德和法律的底线,明知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物质仍予以销售的,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二:张某诉合肥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日,张某与合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向该公司购买上海大众牌途昂X四驱尊荣豪华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张某向该公司支付了车款319900元,该公司亦向张某交付了车辆,并协助张某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并购买保险。但该车辆在张某占有使用期间,被案外人擅自拖走。后经调查发现,案涉车辆已于2020年3月17日,被贵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售给案外人谭某,并已办理交强险,案涉车辆现在贵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处。张某与合肥某汽车销售公司协商处理未果,以该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车款319900元,并三倍赔偿车款959700元及其他损失。

  【裁判结果

  包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虽存在曾被出售的情形,但综合整个案情,合肥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对车辆的实际情况也不了解,不存在故意制作假材料、欺诈张某的主观故意,而是案外人向合肥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合肥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理应在验车、提车时就发现案涉车辆实物状态与车辆合格证不完全一致,该公司因存在不规范的行为而未发现权利瑕疵,致使张某误以为该车系新车而予以接收,属于重大误解,遂判决撤销案涉汽车销售合同,合肥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张某返还购车款319900元,并酌定向张某支付购车款一倍即319900元的赔偿金。合肥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合肥中院经审理,对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的判项予以维持,同时鉴于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改判由合肥某汽车销售公司按购车款的20%即63980元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知情权系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经营者负有全面、如实、明确告知消费者产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义务。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有误,导致消费者基于错误认知而产生的消费行为,应允许消费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消费者欲购买的为全新车辆,然经营者向其交付的却为二手车,对此即便经营者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也应当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消费者依法有权请求撤销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法院结合消费者受损的实际情况,判决撤销合同并对赔偿数额做了相对合理的认定,避免了利益失衡,较好实现了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三:笪某诉人寿保险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4日,笪某经张某的介绍、经办,在人寿保险某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笪某曾于2018年体检时被诊断为甲状腺右叶低回声结节,2021年9月10日,经医院检查提示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同年9月15日行右甲状腺叶等切除术,后出院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笪某向人寿保险某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某公司作出《理赔结论告知书》,以笪某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结节未向其明确告知为由,予以全额拒付,解除保险合同,退还笪某保险费23299.66元。笪某对人寿保险某公司拒绝理赔和解除保险合同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笪某经张某经办,与人寿保险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笪某在投保时已向张某陈述了其患有甲状腺结节,但张某未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完整申报,据此不能认定笪某未尽到告知义务。张某在经办笪某保险事宜时,未就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向笪某进行解释、说明,亦未对笪某就相关疾病进行有效询问并告知。因人寿保险某公司自身也未尽到询问投保人义务,即便投保单上未明确显示笪某的病情,人寿保险某公司亦不能据此拒绝理赔。法院判决确认人寿保险某公司作出的《理赔结论告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人寿保险某公司应支付笪某保险赔偿款276700.34元(30万元-已退保险费23299.66元)。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条件的改善,更多的人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来降低风险成本,加强对未来风险的防范。为了减少理赔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形,投保人在投保时,要遵守诚信原则,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自身身体健康状况,认真了解保险合同中承保的疾病范围,避免因自身故意、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被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保险公司也应完善对保险经办人的培训与管理,在投保时,应向投保人进行有效询问,了解投保人身体健康状况,评估投保风险,同时应对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

  案例四:叶某诉廖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廖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经营数码产品,叶某在其店铺购买二手苹果手机一部,付款金额为4150元。在该手机商品展示页面有“白色”、“99新”、“正品原装”等字样,下单前,叶某向廖某咨询商品情况,廖某告知叶某该手机系美版手机,由单卡槽更换为双卡槽,支持苹果官网查询验证。叶某收到该手机后,经官网查询手机序列号,发现手机外壳颜色与型号所载不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廖某的买卖合同,廖某退还货款4150元并给予叶某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巢湖市法院审理认为,叶某在购买涉案手机前,廖某已告知其手机系美国版、单卡槽更换为双卡槽的情况,即叶某明知所购手机非国行版且拆机更换过部分配件的事实。廖某承诺除卡槽外未做其他任何处理,但叶某收到的手机外壳颜色与型号所载不一致,应属商品与宣传不符,存在瑕疵,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无法全部或者部分实现。廖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廖某退还叶某货款4150元并赔偿叶某损失1000元,叶某退还案涉苹果手机。

  【典型意义

  在数字经济、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网络购物成为人们主要的购物方式。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通过实时聊天、商品页面信息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展示商品,应当做到客观、真实。法院提醒广大消费者,网购时应认真阅读商品页面的相关信息,注意识别网络购物中的陷阱,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验货,注意保存订单及相关信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五:荣某诉云南某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云南某公司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开发的小程序上开设直播间,进行翡翠原石的网络直播销售。荣某在该直播间单独或与他人合伙下单购买翡翠原石共计250700元。在该直播间中每块出售的石头旁都放置一张提示卡,提示卡中客户须知的内容加粗为:“购买须知:原石不确定性极高,任何人都无法对其内部进行有效准确的判断,主播意见仅代表其个人建议和交流,不作为任何切涨保证。翡翠原石属于特殊商品,买家在同意开窗、切割或去皮后,买家需承担商品所对应风险,影响原石二次销售且权威机构检测为翡翠的,不支持退换货。”荣某在收到云南某公司寄件的成品后,认为成品质量同宣传截然不同,所寄的成品并非由直播间购买的特定原石加工而成,余料和成品之间亦不相匹配,云南某公司存在明显欺诈行为。荣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云南某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蜀山区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翡翠原石,翡翠原石具有种类繁多、判定标准复杂、辨别专业性强等特点,导致不同人对翡翠基本属性理解有所不同。荣某对翡翠的相关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其对购买原石的风险是明知的,在购买涉案原石过程中,云南某公司已该行为的风险性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尽到了告知义务,并告知一经开窗、切割或去皮的原石不支持退换货。荣某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依然要求云南某公司对购买的翡翠原石进行开窗及加工,可见荣某已经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翡翠原石的基本质地并不取决于双方的主观意愿及约定,因此,在无证据证明翡翠原石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荣某应承担相应的购买风险。对荣某主张解除涉案买卖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赔偿金及加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云南某公司退还尚未加工的翡翠原石货款8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信息网络买卖中的当事人自甘风险原则的具体适用。根据自甘风险原则,当事人自愿以风险赌利润的,则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应当自行承担。法院不鼓励当事人自甘风险又无法获利时,向对方索赔的行为。本案提示消费者应当理性消费,对于风险较高的购买行为应综合自身消费能力谨慎参与购物。

  案例六:吕某诉某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吕某与某教育培训机构签订合同,约定购买该机构单词速记课程,吕某为此支付12400元。后该教育培训机构不再经营,无法继续培训课程,吕某要求退还剩余课程费用。该教育培训机构主张吕某已经开始学习,该单词速记课程一开课便不予退费,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教育培训机构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款项。

  【裁判结果

  庐阳区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教育培训机构现已不再经营,无法继续培训课程,对吕某主张的解除培训合同的要求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一开课便不予退费,现因该教育培训机构的原因无法继续完成培训,应对剩余课时费用予以退还。根据该教育培训机构提交的课时记录,吕某已经学习882词,故应退还剩余的课时费用9332元。

  【典型意义

  选择教育培训机构接受服务,获取知识提升技能,是现代商业社会中常见的行为。法院提示消费者,在选择培训机构时应查看其经营许可及培训资质,签订书面的培训合同,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培训时间、课时量、费用、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审查。培训费用缴纳至合同中签订的培训机构的账户,并留下缴费凭证,以便在日后纠纷处理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七:梁某诉某公司、吴某、某商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梁某在某商管公司经营的某卖场建材区D051号铺位向吴某定制鞋柜、衣柜和橱柜,双方签订《销售合约单》,约定合同价款25092元,定金1000元。当日,梁某向吴某微信转账定金1000元,一周后梁某向吴某微信转账预收款14400元。后吴某一直未交货,构成违约。梁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吴某与某商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包河区法院审理认为,某商管公司系案涉铺位出租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柜台出租者对承租者负有一定的管理监督义务,出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对承租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柜台的出租者应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故法院判决吴某向梁某退还货款14500元,某商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商管公司在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吴某追偿。

  【典型意义

  出租者与运营管理者不是同一法律主体的情况在大型商场中普遍存在,出租者与承租者之间不只是存在物理空间意义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还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消费者基于对大型商场的信赖达成交易并支付与品质相对应的对价。正是基于出租者对承租者负有一定的管理监督义务这一特征,出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对承租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出租者应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柜台出租者承担的先行赔付责任系不真正连带责任,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不能因出租人的先行赔付予以免除。法院提醒大型商场的经营者应加强监督管理,尤其是优化、落实质量保证制度,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降低自身先行赔付的风险。


责任编辑: 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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